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被訴恐嚇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660號),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溫泉路口附近,對不特定人散發載有:「您曾向丙○○、甲○○、乙○○、己○○、丁○○等集團貸房貸二胎、或私人借貸,每月以100萬元計,月息兩萬(不含本金攤還)…將他們押入大牢過農曆年」等指摘渠等從事高利貸詞句之傳單,足以毀損丙○○、甲○○、乙○○、己○○、丁○○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丙○○、乙○○、己○○、丁○○等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依同法第314條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己○○、丁○○委任告訴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於95年9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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