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14號),而被告已經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違規機車車牌遭扣,竟持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竊取他人車牌加以懸掛,致使被害人無車牌可用,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