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1263號),仍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其在台北縣淡水鎮○市○路○號(淡海新市鎮○○○○段)之工地附近擺設攤位販賣飲料,見乙○○持有保管之鋼筋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以警示帶圍起之施工整治河道中,認有機可乘,乃臨時萌生歹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裝置有吊臂之自用小貨車1台前往上開工地,並以車上吊臂竊取上開鋼筋(重約2,2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5,4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在場看守之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上開鋼筋已由乙○○領回),始偵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貫證述:其係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於前揭時間當場查覺被告以吊臂竊取放置在施工整治河道內之鋼筋,而該施工區域有圍警示帶,工地外圍也設有紐澤西護欄,從外觀上即可判斷為施工中之區域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9頁、本院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有被害人乙○○領回上開遭竊鋼筋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6幀(附於同上偵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
21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疏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但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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