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2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6,3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17日起至133年3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3月19日登記在案。債務人乙○復於94年6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債務人乙○於93年3月23日、93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
2筆4,700,000元、62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乙○自95年8月23日、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693,2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及擔保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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