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94年7月│臺灣板橋│臺灣│94年度│94年12月│臺灣│94年度│95年1月│板橋地方法院││危害│刑10月│初某日至│地方法院│板橋│訴字第│29日│板橋│訴字第│23日│檢察署95年度││防制││94年11月│檢察署94│地方│2158號││地方│2158號││執字第2008號││條例││21日│年度毒偵│法院│││法院││││││││字第6558││││││││││││號││││││││├──┼───┼────┼────┼──┼───┼────┼──┼───┼────┼──────┤│毒品│有期徒│94年8月│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2月8│臺灣│95年度│95年3月6│士林地方法院││危害│刑1年2│26日│地方法院│士林│訴字第│日│士林│訴字第│日│檢察署95年度││防制│月││檢察署94│地方│13號││地方│13號││執字第1128號││條例│││年度偵字│法院│││法院│││(板檢95執助│││││第10888│││││││1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