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領取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淑蕙 律師被告戌○○(已去世)
號3樓被告卯○○
號4樓被告辛○○公示送達)被告庚○○公示送達)
號4樓被告酉○○(已去世)被告子○○公示送達)被告壬○○被告未○○公示送達)被告宇○
樓被告D○○○已去世)被告甲○○(已去世)被告寅○(已去世)被告E○○
號4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被告辰○○被告亥○○公示送達)
4樓被告天○○
樓被告黃○○○
樓被告申○○被告巳○○
1號2被告地○○公示送達)被告午○○被告C○○公示送達)
0之2被告B○○被告玄0000000
00號被告宙0000000
0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丑○○被告A○○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准予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