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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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與其簽訂予備金申
書,約定貸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
15.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於93年12月15日被告另簽訂增補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為最高以60萬元為限;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3月12日止尚積欠589,517元,其中本金471,867元,利息6,212元,延滯利息111,438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增補
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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