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葉淑真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葉淑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應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逾此數額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葉淑真異議略以:相對人並未對異議人葉淑真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其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期前利息新台幣(下同)30,076元等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當應予以剔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年12月22日函命相對人提出中斷時效證明文件。相對人乃抗辯:其早在105年3月17日即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程序中陳報債權總額,法院亦於更生事件調查期日告知異議人,未聞異議人有主張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例要旨,異議人已因承認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法院受理更生聲請後,為審酌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是否超逾1200萬元、是否確實存在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由等事,本得依職權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本件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卷宗結果,查知相對人所稱於105年3月23日所為陳報債權乙事(相對人固係於105年3月17日擬狀,然該陳報狀遲於同年月23日方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係依照本院105年3月4日南院 崑民水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函文意旨辦理,相對人所為陳報債權之行為對象係法院,並非異議人甚明。且觀相對人並未向異議人寄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自無從自程序知悉相對人所請求前開債權之債務明細。另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自始均未向相對人為承認利息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無承認前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可能,相對人徒以法院於調查期日已告知異議人及異議人未在調查期日對於相對人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聲明異議等說詞,主張異議人已默示承認相對人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權等,顯屬無據。至於相對人另主張消滅時效業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之規定乙事,則揆諸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等,可知該規定係債權人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始有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而生時效因之中斷之效。相對人固在105年3月23日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陳報債權,然因當時異議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此部分說詞,亦不足採。綜上,異議人葉淑真異議應屬有理由,相對人之利息債權起迄日應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另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異議如下: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前揭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相對人雖非發卡金融機構,然其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金融機構,為健全國家金融秩序,前揭債權人計算債權之利率仍應符合前揭銀行法規範。且因債權受讓人本不應享有較讓與人為優之法律地位,是相對人所列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即與前揭規定有悖,應予剔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則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乃在禁止銀行藉由與消費者締結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下稱雙卡契約)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消費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基於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除得作為主管機關管制銀行之法律依據外,亦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私法秩序之一部而得於民事程序中直接適用,其效力應與民法第205條作同等之解釋,即發卡銀行就約定利率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發卡銀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4年9月1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系爭規定生效後始發生,其最高利率仍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末者,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銀行與消費者間成立之雙卡契約,於系爭規定生效後既有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縱經讓與,無論其債權受讓人為何人,均應受此最高利率限制之拘束,而不得較原發卡銀行收取更多之利息。否則無異鼓勵發卡銀行以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債權受讓人仍得收取年利率逾15%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要非立法之原意。
六、本院前於105年12月22日函命相對人就前揭異議意旨表示意見。相對人固抗辯:其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該法條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之適用。是於系爭法條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係於系爭法條修法前即讓與出售之債權,亦不存在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是本件債權應無系爭法條之適用空間,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等語。惟查: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相對人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且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104年9月1日後方新增之利息,仍應受最高利率為年息15%之限制,即就超逾15%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此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相對人辯稱非系爭規定適用主體、系爭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受讓債權之資產公司等,均無足採。是以,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亦屬有理由,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前揭請求利率超逾15%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起迄日應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主張,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以不超過年利率15%為限。從而,本件異議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