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君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仲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仲君為 魏仲培 之胞兄, 倪素惠 則為魏仲培之配偶。魏仲君因家產及父親 魏富九 扶養等事宜,對魏仲培夫妻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鐵捲門上,以繕打並張貼字條之方式,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魏仲培及倪素惠之名譽。
二、案經魏仲培、倪素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仲君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22號房屋鐵捲門上,以繕打並張貼字條之方式,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均屬事實,且其係為維護自己之利益,並不構成誹謗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22號房屋鐵捲門上,以繕打並張貼字條之方式,指摘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魏仲培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倪素惠之陳、證述相符,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乃涉及告訴人2人挾禁、遺棄父親、強佔房屋、盜領父親存款等,顯已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品道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查被告父親魏富九於另案為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自民國74年起一直住在22號房屋,伊患有脊椎壓迫性骨折,雙腳不能行走,每天都是告訴人2人來照顧伊,伊有將鑰匙交給告訴人2人各1支,以方便他們進來照顧,被告於104年5月31日有來22號房屋,他不是要來探視伊,而是要將伊趕出去,不讓伊住在這裡,伊叫告訴人魏仲培不要開門讓被告進來;伊平常住在22號房屋,22號房屋本來是伊的,是被告偷偷過戶的,伊平常都是叫告訴人2人來照顧伊,被告都不照顧伊,104年5月28日20時53分伊有同意告訴人倪素惠進來22號房屋等語,有104年8月28日警詢筆錄、104年1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魏仲培、倪素惠與魏富九相處和睦,並無違背人倫之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告訴人2人有挾禁、遺棄父親、強佔房屋、盜領父親存款等事為真實。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固有糾紛,惟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倘被告認其權利受損,應是訴諸法律,由法院公斷,尤其其前已經以相同方式散布類似文字,而經本院以其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由,而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更應深切體會上情,並知其行為非法所許,竟再為同類行為,實難認被告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被告以文字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之內容,係在指摘具體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現實上雖有2個指摘陳述之自然行為,然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前後連貫,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仲培、倪素惠分別有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雖有糾紛,然未思以理性溝通化解,反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併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署名及張貼時間│文字內容│││││├──┼───────┼──────────────────────┤│一│104年4月6日│「父親存款遭盜領一空.而至身亡.││││倪素惠.魏仲培.隱匿父喪消息.││││並於04.0519:16.及04.0609:00││││兩度趁無人之際進入喪宅.││││相關法律刑則.本人絕無寬怠.││││強制佔據房屋已按刑事告發.││││再有入侵.或侵犯行為.││││必以現行犯處理.」│││││├──┼───────┼──────────────────────┤│二│104年4月10日│「兩年來遭倪素惠.魏仲培.挾禁父親強佔房屋.││││4月5日.當父親發現房地存款被搜刮一空.││││又遭倪素惠.魏仲培遺棄不顧憤而自殺.││││幸有熱心鄰居協助.本人及時知曉父親惡耗.││││現已依法重啟父親往生的相關司法調查.││││因需保持現場完整.暫不能返家.││││衷心感謝熱心鄰居曾對父親的關心協助.││││ 哀孤 長子銘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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