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進忠因犯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5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緝獲後,隨於同日20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驗尿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忠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王進忠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0月31日起執行殘刑9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犯本案時,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非累犯,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他案為警緝獲時,同意驗尿,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警察當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意志不堅定)、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擔任魚販,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需照顧母親,不需支應家庭經濟)、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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