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 許桂菁 被告 陳淑貞 即 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及停止併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85號強制執行及收回執行名義(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則與原起訴所據以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上開債權及請求權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是否遭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82年6月8日起,600,000元自82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受理,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8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於訴外人 陳清榮 於88年間執本院86年7月23日85南院慶執妥字第52429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531、13791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向本院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11
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下稱另案執行程序)時,經本院就被告對原告就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原告於88年8月30日已對陳清榮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又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迄105年
5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縱未因清償而消滅,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何況原告對被告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181號本票裁定及本院85年度促字第1657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得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偽以陳清榮之名義於另案執行程序具狀陳報原告於88年8月30日已對陳清榮清償1,100,000元及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30,000元,實際上原告並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間方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後曾於98年間執以查詢原告財產資料,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方至105年間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另原告據以主張抵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181號本票裁定及本院85年度促字第1657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均為原告偽造債權而取得,不得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二)陳清榮、訴外人 郭蔡 帶曾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85年度促字第1553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各給付陳清榮、 郭蔡帶 借款1,100,000元,及自8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6釐6毫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5釐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及85年度促字第1379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陳清榮、郭蔡帶借款6,073,666元,及自8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月利1元6角6厘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月利1元
5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嗣經確定,陳清榮、郭蔡帶據以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0633號受理,於86年4月1日受償7,271,810元(其中41,453元為執行費),並核發本院86年
7月23日85南院慶執妥字第52429號債權憑證,陳清榮再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另案執行程序受理,該案曾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陳清榮於89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原告已於88年8月30日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1,100,000元及5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30,000元,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該書狀之送達代收人載明為原告。嗣本院於89年3月19日發還本院86年7月23日85南院慶執妥字第52429號債權憑證,並於該債權憑證上記載於88年8月30日受償1,100,000元。
(三)原告曾執發票名義人為被告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181號本票裁定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經兩造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523號裁定准原告執如該裁定附表之本票對被告強制執行。
(四)原告曾執發票名義人為被告之本票,經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593號本票裁定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85年度促字第16572號支付命令確定,遞經原告於91、95、97、100年間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最後經本院核發100年7月29日南院龍100司執賢第64459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業於88年8月30日在另案執行程序中清償被告對陳清榮本院86年7月23日85南院慶執妥字第5242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㈡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得否主張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所示之債權與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業於88年8月30日在另案執行程序中清償被告對陳清榮本院86年7月23日85南院慶執妥字第5242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於88年8月30日在另案執
行程序中清償被告對陳清榮本院86年7月23日85南院慶執妥字第5242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另案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核發之扣押命令、陳清榮民事聲請債權憑證狀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陳清榮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另案執行
程序受理,該案曾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陳清榮於89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原告已於88年8月30日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1,100,000元及5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30,000元,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本院於89年3月19日發還本院86年7月23日85南院慶執妥字第52429號債權憑證,並於該債權憑證上記載於88年8月30日受償1,1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程序留存資料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1頁,因原卷已銷毀,僅有此部分資料影本留存)發覺:
⑴陳清榮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債權憑證狀並未檢附原告所提
出、陳清榮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實性,自難以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於另案執行程序中以被告對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清償被告對陳清榮之債務。
⑵上開民事聲請債權憑證狀內未載明係以被告對原告之何
筆債權對陳清榮為清償,是即便該筆債權金額、利息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相同,仍難遽認即為同一筆債權。
⑶本院於89年3月19日發還陳清榮本院86年7月23日85南
院慶執妥字第52429號債權憑證上「於88年8月30日受償1,100,000元」之記載,未載明係以被告之何筆財產清償,且金額亦與陳清榮上開書狀所載1,100,000元及330,000元合計1,430,000元不符,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此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覆以:「因原卷宗已銷毀,…何以債權憑證上註記受償情形,無從得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6日南院崑88執簡字第11192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亦難以認定該債權憑證所載之清償情形,即為原告以被告對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清償被告對陳清榮之債務之事實。
⒊綜合上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信原告主張其以
被告對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清償被告對陳清榮之債務之事實為真實,無從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二)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2年6
月8日、同年8月28日,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中之本票甚明(見系爭執行程序105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卷),依上開說明,該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82年6月8日、同年8月28日分別起算3年;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此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僅生「請求」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前,從未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觀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前是否曾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問題答覆以:「就沒有東西可供執行,如何執行」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
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為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已分別於85年6月
7日、同年8月27日屆滿,被告迄105年5月20日方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為時效抗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伊於95年間方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
,後曾於98年間執以查詢原告財產資料,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方至105年間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而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程序105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卷),核發日期固為95年1月10日,惟該裁定早於83年9月21日即告確定,觀諸該確定證明書甚明,被告是否確為95年1月10日方取得確定證明書,實非無疑,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何況聲請本票裁定,僅為「請求」之行為,已於前述,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後,若逾6個月未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被告若無法於時效期間內取得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應另為積極之行為,諸如對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等以阻斷請求權時效期間經過,徒以其於95年間方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云云置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屬無據。而無論原告名下是否有財產,被告均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使請求權時效中斷,其捨此不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未完成,併此指明。
(三)因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出抵銷之抗辯為裁判,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其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名稱│內容│├────────┼──────────────────────────────┤│本院83年度票字第│相對人(即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2515號民事裁定及│付聲請人(即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確定證明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原告簽發之本票│82年5月18日│500,000元│82年6月8日│185027│├────────┼──────┼─────────┼────────┼────┤│原告簽發之本票│82年7月28日│600,000元│82年8月28日│098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