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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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67號

原告 劉錫瑜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謝紘宇

被告 蔡沛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 許尊勝 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還包括訴外人 羅智鴻蕭聖民 、「大成」、「豐泰」、「和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電話指示領取詐欺得來財物並轉交許尊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月16日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冒用,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做金融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110年1月16日16時36分、41分、17時53分、21時33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7元、28,051元、72,051元匯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崔○○,下稱甲帳戶)。其中150,000元業經被告依「豐泰」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至49分許,在新營民生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並轉交許尊勝。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予認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部分損害250,000元(按:其餘損害76元未於本案請求賠償),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依原告聲明而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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