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誠具保人黃國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許志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國彰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5839號卷283、285、289頁)。
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案
件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院囑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民國113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基檢嘉仁113助680字第11390230870號函(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029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115、165-
170、171、181頁);再者,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17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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