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劉桐睿 達成和解,然卻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4號被告王聖欽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欽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金強記港式燒臘店內,見劉桐睿至櫃臺結帳時,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遺落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紙鈔撿起放入上衣口袋內,嗣劉桐睿發覺1,000元紙鈔遭王聖欽拾起後,向其索回該紙鈔,王聖欽拒不歸還,劉桐睿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桐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桐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前揭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乙節,依告訴人劉桐睿於警詢時陳稱:我要結帳時從口袋掉了2,000元,後來我有撿起1,000元,另1,000元我沒有注意到,後來被告將1,000元撿走時,我就跟他講這1,000元是我的等語,復參酌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說應堪採信,足認斯時該1,000元紙鈔尚未脫離告訴人管領支配之狀態,而非遺失物,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