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睿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呂睿洋明知無販售電腦主機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某處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通訊軟體LINE所申設之暱稱「臘腸」帳戶,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OYA天堂M」LINE群組,刊登販售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致 張宇陞 (原名 張昱晨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向呂睿洋訂購電腦主機2台,並於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2樓之2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呂睿洋向其不知情之胞兄 呂騰忠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張宇陞多次催促呂睿洋寄交電腦主機,呂睿洋均藉詞推託,亦未於約定時間內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宇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睿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呂騰忠、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哲豪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至3頁、第13頁、第47至48頁、第67頁),復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3至30頁、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可瀏覽之LINE群組內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詐得之款項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顯屬有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3萬元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