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42號原告 吳正華 被告康健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茲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原告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分別向被告及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各該月給新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原告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8萬元,故原告於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60萬元(計算式:80000元×12月×10年=000000
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屬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第一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一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請求損害陪償金額10萬元,併算其價額而為970萬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030元。
又本件訴訟費用除上開裁判費外,另有證人 郭孝萍 旅費500元部分,由被告墊付,合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萬7,53
0元,其中應由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9即9萬6,555元(計算式:97530元×99%=96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即975元(計算式:9753
0元×1%=975元),另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行繳納裁判費4萬9,020元,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雖為9萬6,555元,然經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9,020元裁判費,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535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