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玲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玲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2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火車站人行地下道內,因故與 江清榮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棍狀不明物體揮打方式毆打江清榮;而江清榮所有之2支手機於過程中不慎掉落地面,葉美玲見狀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上開2支手機拾起後用力砸向地面,致令上開2手機螢幕破損、功能故障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清榮,且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已遭毀損之上開手機捶打江清榮,使江清榮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江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就告訴人江清榮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4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此聲明異議(本院訴卷第149頁),於本案爰不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9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223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偵卷第87-88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5頁)、手機照片2張(偵卷第47、49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資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91-95頁,訴卷第177-183頁)、本院勘驗本案時地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及附件資料(訴卷第150-152、157-168頁)可佐,堪為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4頁),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犯罪,其犯罪型態並不相同,尚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
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前揭非輕傷勢及財產損害,嗣後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賠償,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居無定所且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57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人陳述:我從109年1月5日遭被告打之後,到現在完全沒有工作,只能暫時擺地攤過生活,希望判重一點等語之量刑意見(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棍狀不明物體,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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