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雯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蔣維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
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最後充抵本金之信用卡繳款日為93年9
月15日繳款1,500元,經充抵前期本息後尚餘本金54,488元
,又截至94年6月6日止共計延欠62,003元(含本金54,488元
、循環利息7,515元)。嗣後中華銀行於94年4月27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又將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
與原告之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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