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榮賞
被   告  王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3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8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7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 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經核定額度為新臺
幣6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納,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自100年10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卡
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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