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昇輝
       蘇信源
被   告  司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9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同年月16日與伊
之高雄分公司簽定證券交易開戶契約書及證券信用開戶契約
。然被告於101年1月6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宏達電(證券
代號:2498)4,000股,並於當日以資券相抵交割之方式賣
出宏達電4,000股,被告依規定應於101年1月10日給付原
告交割價款新臺幣(下同)25,286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致原告受有25,286元之損害,是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細則第91條第1、5項規定,原告須申報被告違約
並代被告辦理交割手續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書、信用開戶契約書
、債權計算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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