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並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大鎖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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