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240期,依週年利率5.2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774元。然因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再加上近來大環境不佳,收入減少甚多,致無力繳款而毀諾,已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法定要件;遽原審未察及此,逕以「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1,200萬元」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已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准予開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承其民間債務已達「880萬元」,如與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權3,751,907元合併計算,則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551,907元此有抗告人民國97年9月18日所提陳報狀可參,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1,200萬元之數額。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存在,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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