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張淑芳 失蹤人 張偉庭 上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偉庭(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於民國83年9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偉庭之遺產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張偉庭(年籍如主文)於76年9月3日起無故失蹤,音訊全無,迄今已有15年之久,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之弟張偉庭於76年9月3日無故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7年
5月30日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本院97年度家催字152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經證人即本件聲請人張淑芳於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311號召開調查庭時,在場證稱:「我弟弟張偉庭小時候在高雄縣梓官鄉之奶奶住處住,我記得76年9月3日奶奶有打電話來高雄市給爸爸、媽媽說張偉庭被鄰居載出去附近漁溫玩,但是失蹤後至今都沒有小孩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311號92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詞明確,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姊,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張偉庭死亡,應予准許。
四、張偉庭自民國76年9月3日失蹤,計至民國83年9月3日計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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