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抗告人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伊與 李建志 均係第三人艾利吉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李建志所受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對伊亦生效力,原法院以伊並非李建志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伊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由,認定事實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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