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上訴人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係被害人A女(姓名年齡詳卷)之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下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載(A女之)一切說詞,均為社工人員誣導、虛構,有違常理,不足為憑;A女兄妹已就讀高中,可傳喚作證,查明實情;上訴人與A女之母(姓名詳卷)離婚後,已在大陸與楊姓女子結婚,生活美滿,但年已八十,又罹患阿茲海默症,記憶喪失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於本院法律審請求傳喚證人調查事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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