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上訴人 曾文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曾文金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為警臨檢,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以承辦警員固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當事人經警察機關臨檢盤查,主動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字句,有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觀諸上訴人警詢筆錄,其僅自白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民國一00年六月底(詳細時間忘記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所自白者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未就施用海洛因部分為自白;縱認上訴人當時之自白符合自首要件,亦與本件施用海洛因無關,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乃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自首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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