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4號聲請人 王致信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祥先 聲請人 黃添丁 即原告
蔡玉桃 相對人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彭月嬌(女,住基隆市○○路○○○號4樓之2)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由於相對人之原主任委員彭月嬌任期屆滿後,至今尚未重新選任管理委員,為此聲請法院於相對人歷屆主任委員 蘇正男童芳馨 、彭月嬌中選任一人在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彭月嬌為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訴訟進行中,彭月嬌到庭表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童芳馨(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並於101年12月13日委任彭月嬌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02年2月19日履勘現場時,相對人當場表示主任委員變更為 張寶儀 ,彭月嬌則代理相對人會同勘驗並在勘驗測量筆錄上簽名,然經本院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詢相對人目前主任委員為何人,據覆以:「經查備存資料,旨揭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改選主任委員由彭月嬌擔任乙案,本所以100年01月0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影本)同意備查;惟其後至今未有本所再同意該公寓大廈所選任主任委員報備之情事,…。」,有該所102年4月12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且相對人於102年5月6日向本院陳報:「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童芳馨女士所有萬國大廈5樓之1及5樓之2房屋已在102年2月間出售,因而喪失委員資格,嗣後開會新選出之主任委員張寶儀女士,經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領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其工作之萬國大廈7樓之5號登記名義人係聾啞福利協進會,非張寶儀女士私人所有,與萬國大廈住戶規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規定不符,張寶儀女士旋即於102年3月20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因此,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處於無主任委員狀態,…。」,嗣本院於102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已選任主任委員,相對人迄未陳報,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既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訴訟久延不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歷屆主任委員蘇正男、童芳馨、彭月嬌中選任一人在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彭月嬌曾經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並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且自始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參與本件訴訟,對本件訴訟進行情形知之甚詳,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由彭月嬌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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