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2年6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基隆市○○路○○巷口前為警另案緝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之「第弓分局」更正為「第一分局」。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102年間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5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102年度易字第416號),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兼衡其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陳志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志豪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晚上9時許,新北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前為警另案緝獲,經得陳志豪同意前往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48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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