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劉民信
現寄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被告甲○○
乙○○ 孫郁哲
12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另刑事案件在台灣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期間,於民國9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收之中心舍房,因其他人犯脅迫原告買麵包,原告不從,與其等打架,原告竟遭新竹監獄之監所管理人員施用戒具,並將原告轉出該舍並轉入至德二舍後,即遭包括被告三人等在內之雜役多人集體將原告架進洗浴大房內圍毆,被告乙○○並進而持監獄鐵鎚鎚打原告頭部、腹部,致原告頭部、腹部等均有受傷;被告等人接著又將原告捆綁在鐵架上,使原告手腳均無法動彈,亦導致原告沒有辦法思考就被他人所告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訴訟事件,要如何應訴,導致原告前開訴訟案件敗訴。又於91年6月3日當天下午本院原本就受理之前述89年度重訴169號事件要提訊原告,惟因原告遭被告前開之毆打,讓新竹監獄可以假藉原告受傷之名義,於該日中午將原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以致原告無法出庭應訊,導致原告該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事件敗訴。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被告三人更脅迫原告在新竹監獄偽造之不實文書上面蓋印,編稱係因原告要自殺、要去撞牆,被告他們才來阻止原告,而脅令原告在該製作之不實文書上蓋手印。原告因被告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就前述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91年度訴字第149號事件均被判敗訴,而要賠償對方共計新台幣(下同)95,000,000元,而受有該95,00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之精神上之損害計5,000,000元,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一億元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二)雖被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辯稱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之認定,可認被告三人並未對原告為共同毆打行為云云,惟查,因檢察署及新竹監獄均屬於法務部之單位,且檢察署係監獄之監督機關,故監獄人員要被告三人毆打原告,檢察署不可能去調查真相,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不能當作被告未毆打原告之證據。至於新竹監獄,因其立場乃為順我者昌,逆我者亡,因原告不合他們監獄之意,乃結合被告等人要致原告於死地,故新竹監獄之調查報告當然不足採。況倘被告未共同毆打原告,何以當時原告全身沾滿了血,且何以受傷這麼重,又何以當時還有血衣?是被告所辯未毆打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渠等固不爭執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多有在現場,惟否認有共同毆打原告,辯稱:因原告當時在舍房內用頭撞牆壁,渠等是為了要制止原告,才會跟原告有身體接觸,並沒有毆打原告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其請求之金額增加而變更為一億元,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圍毆及脅迫其在新竹監獄製作之文書上蓋指印,及將原告捆綁在鐵架上之行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述,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9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其與新竹監獄同房獄友打架,而遭施用戒具並轉至該監德二舍,卻遭德二舍包含被告三人在內之多人集體圍毆,被告乙○○並進而持監獄鐵鎚鎚打原告頭部、腹部,被告等人其後又將原告捆綁在鐵架上云云,固據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受傷當時全身沾滿血,且當時還有血衣,如非遭被告共同毆打,身上不致於受有如此之傷害乙節,惟查,原告於91年6月1日因打架違規隔離,其後因情緒不穩撞舍房浴室窗戶,被告及其他雜役共4人見狀制止,由於原告強烈反抗致頭撞地板受傷,經新竹監獄戒送新竹醫院治療等情,有新竹監獄94年12月8日竹監戒字第0940004118號函影本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資料係影印自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卷宗);而原告於該次事件後,於91年6月3日接受該監人員詢問時,亦自承與 蘇偉宏 寫三聯單的事互毆,心情不好,又被辦違規,所以就撞德二舍浴室窗子,而雜役跑過來制止,其反抗才頭撞到地板受傷,而其身體的傷係因雜役阻止其撞窗子,在拉扯中受傷等情,亦有前開覆函所附之原告談話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準此,足見原告所稱其當時身上沾滿血,並有沾有血跡之內衣之情,縱認屬實,亦應係原告因打架違規經新竹監獄為隔離處分,導致情緒不穩,在撞浴室窗戶經包含被告在內之雜役制止仍反抗拉扯,其後頭部撞到地板等所致,尚難認為被告之上開制止避免發生意外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雖否認上開覆函內容之真正,並主張其前開談話筆錄所述係在受到脅迫下所為,且亦係受到脅迫下始在文書上捺指印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新竹監獄前開覆函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其性質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如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另舉證證明,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明,是其所稱係受到脅迫始為不實及陳述及在文書上按指印云云,已難以遽採。況查91年6月1日在場之雜役即被告乙○○,於同月3日接受詢問時,陳稱原告當日因違規被監獄主管帶至德二舍時,情緒極度不穩,要原告填寫基本資料時,原告非但不寫還大聲喊叫,並衝入浴室隨即猛撞浴室窗戶,當時見 楊錫麟 上前阻止,原告即揮出一拳,將楊錫麟眼鏡打掉,並跌倒頭部撞到洗手台受傷,其與甲○○上前欲制止原告,原告強烈反抗,原告因跌倒頭部亦撞到地面而受傷等情;被告甲○○於同月3日接受詢問時亦陳稱原告當日因打架違規,於早上8時15分許被送至德二舍,隨後於填寫資料時,原告非但不配合,且出言不遜,經主管出言制止,未料原告驟然起身衝進位於主管桌旁之大浴室,隨即以手猛擊浴室之壓克力窗戶,並以頭部奮力撞擊,由於原告情緒激動狂亂,楊錫麟見狀即上前制止,不料原告反而揮拳擊中楊錫麟,楊錫麟之眼鏡破裂,並跌倒頭部撞及洗手台而昏迷,其與乙○○始一起上前制止原告,並要將原告帶離大浴室,惟原告頑強抗拒,在拉扯中原告在浴室跌倒頭部撞到地板受傷等情,亦有被告乙○○、甲○○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參以依被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四七號處分書之內容,亦均認定被告並無涉有原告所指訴之殺人未遂之行為之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圍毆原告、拿鐵鎚鎚打原告及將原告綁在鐵架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傷,被告並將其綁在鐵架上,致其無法思考就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事件如何應訴,因而受到敗訴之判決云云,委難採認。
(三)原告另主張91年6月3日,本院原本就受理之89年度重訴169號事件要提訊原告,惟因被告上開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新竹監獄因此假藉原告受傷之名義,竟將原告送至新竹醫院,以致原告無法就前述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事件出庭應訊,因而受到敗訴之判決,且被告又脅迫原告於前開談話筆錄簽名捺印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固有於91年6月3日經新竹監獄戒護送至新竹醫院,惟其係因下腹部疼痛、2日未解便等症狀,另因前開頭部所受撕裂傷,始經該監戒護送至新竹醫院急診治療,嗣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原告前開腹部疼痛係腸阻塞,因而進行灌腸、軟便、藥物治療等,另就頭皮撕裂傷部分,亦進行打針(破傷風)、縫合手術等治療等情,有91年6月3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就醫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新竹監獄將原告送至新竹醫院接受治療,乃有其必要性,又縱無必要性,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至原告就前開於91年6月3日接受詢問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及所按之指印,其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受到被告之脅迫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被告之共同圍毆行為,導致其因此被新竹監獄假藉名義送醫,致其無法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事件出庭應訊,因而受到敗訴之判決,且其亦遭到被告之脅迫而於接受詢問時作不實之陳述,並因此在文書上捺指印云云,亦難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受到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其一億元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