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6月26日、90年7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8號、90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提起公訴,繼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決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2日後某日起至94年6月24日某時止,在南投縣○○鄉○○村○○路4之33號、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森林巷10號住處及南投縣○○鄉○○路路邊等地,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施打大腿血管處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施用頻率不定;嗣於(一)94年5月19日19時25分許,甲○○因係施用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調驗尿液,經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4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鄉○○村○○路4之33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三)94年6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竹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三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而呈之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9400014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原審卷第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94000135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970002747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本件復有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6月26日、90年7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8號、90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提起公訴,繼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8月12日後某日起至94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止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於94年5月28日以後施用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淨重0.11公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五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