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95年度交聲字第6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行進至中美路口,而欲右轉進入中美路之時,遭警發現轉彎時沒有開啟方向燈,逕行舉發之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抗告人在原審以當時有使用方向燈,惟方向燈閃了幾下後,因方向盤回正,才使方向燈自動關閉,並未有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聲請撤銷原處分。原審以異議人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95年2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美路口,於右轉進入中美路時,因為沒有使用方向燈,遭值勤之員警 陳宗志 以「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當場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事,除為異議人到庭所是認外,並經證人陳宗志到庭指證明確,復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花警局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再者,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之時,直至右轉彎處為止,並未使用方向燈,嗣直行至中美路上隨即為在路旁值勤之員警陳宗志當場攔下,並製開舉發通知單一情,業據證人陳宗志到庭結證明確,參以異議人對於其駕車至該路口轉彎處之時,車輛何以未閃方向燈之情形,最初係表示:因方向盤已回正,造成方向燈自動停止云云,又改稱:伊為殘障人士,左手發抖無力,可能是打方向盤時把方向盤旁之方向燈桿彈回去云云,嗣又辯稱:伊當時轉彎至該路口有車擋住,所以有先把方向盤往左打,再往右打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所辯未可採信。足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指銀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行為後,該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原定以銀元為罰鍰計算單位改為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罰鍰數額則未變動。依照行政罰法第
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抗告人既然確實在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原處分機關按照修正前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法用,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