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住花蓮縣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續3日於更生日報第1頁版下以7.5公分乘5公
分版面刊登如反訴起訴狀附表所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道歉啟事。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上訴部分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訴部分㈠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前提,係建立在被上訴人主張借
閱物品已在上學期末即已歸還,並由上訴人乙○○簽收之基礎上。惟查:
①被上訴人嗣所稱輔導室清點之結果,「健康、性格、習
慣量表」測驗卷題本雖有199本,然仍無使用手冊及 陳約瑟 之測驗卷歸檔存放其內,實際清點結果數量仍有短少,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歸還所借物品。
②被上訴人曾於92年下學期導師會議之後,親口向校長表
示「未對學生施作心理測驗」,所以不需要歸檔等語,卻於接受學校調查小組訪談之際,改口稱「我只做了陳約瑟一人」及「上學期就還了」,前後說詞矛盾,既然被上訴人於「92年下學期」學校展開調查工作之後,先稱未對學生作測驗,嗣又改稱只替陳約瑟一人作測驗,則其為陳約瑟進行之心理測驗,顯係於校長詢問之後所「補做」,而且時間是在「92年下學期開學之後」,足見當時被上訴人借閱物品尚未歸還輔導室,否則即不可能為陳約瑟「補做」心理測驗。此與陳約瑟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寒假開學之後接受測驗」之證詞相符合,益徵被上訴人於上學期結束前,並未歸還借閱物品。㈡原判決另認上訴人雖稱至派出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係
因校長指示,單純要鑑定筆跡,並提出切結書乙份為憑,然觀之上訴人筆錄內容,竟無一字提及上情,縱上訴人2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動機並非提出刑事告訴,然其2人在派出所、吉安分局確有為前開陳述,亦可認定。惟查:
① 水璉 派出所承辦員警 林森森 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
「他們係說要報案,被告2人有無特別說要鑑定筆跡,我記不起來了,我係按照派出所一般程序處理…至於要鑑定還是報案,我已不記得…,他們有提到鑑定,至於來派出所是否要鑑定筆跡,我已不記得。」等語。②上訴人乙○○於第1次警詢筆錄即表示:「我覺得我很
緊張,希望此事快些解決,還老師清白。」,第2次警詢筆錄亦稱:「(有關該筆跡偽造部份妳是否要提告訴?)我暫時要保留法律追訴權。」,至於上訴人丙○○係陪同乙○○前往吉安分局之際,承辦員警甲○○獲悉其為丙○○後,臨時起意以證人身份製作筆錄,因此縱令警詢筆錄內容未提及筆跡鑑定,亦無礙於上訴人並無訴追犯罪之意。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丙○○一再傳述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
公物等事,上訴人乙○○亦於學校調查會議、水璉派出所指述被上訴人涉犯前開犯行,上訴人丙○○為國中教師,雖非筆跡鑑定專家,然可從清點輔導室內文書之資料方法,查知實情,其卻未對所保管之文書進行清點盤查,即輕率信賴乙○○之說法,而對外為上開之陳述,均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惟查:
①上訴人丙○○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稱:「…所以我問陳老
師,是否有收到鄭老師歸還的物品,我還問他,是否記得1位借用人曾老師借的物品以及有無歸還,陳老師告訴我他記得曾老師有將物品歸還,但一直沒有收到鄭老師借閱的東西,他也沒有簽收,我就去看鄭老師借的東西是否已歸還,發現也沒有在輔導室內…而且輔導室內,也確實沒有學生之測驗卷,也沒有心理測驗之手冊…」、「我有清點,發現沒有學生做過之測驗卷,也沒有工具手冊,但我沒有清點測驗題本。」等語,該項辯解係在刑案原審訴訟代理人詰問之際,即已 陳明 在卷,而非原審質疑其未作盤查清點動作之後所為之辯解,且與借閱登記簿內被上訴人92年1月9日借用人為「曾老師」之記載吻合,足見上訴人丙○○確有清點盤查被上訴人借用之物品。
②刑事訴訟原審審判長曾詢問證人 韓毓澎 :「剛才黃老師
有問你是否有聽過或經過同事轉述鄭老師有借閱心理測驗卷,未歸還之問題,請你再確認之?」,證人韓毓澎回答:「只有在會議上聽到。」等語,足見上訴人丙○○並無一再傳述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侵占公物等情事。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前往水璉派出所,係聽從校長洪錦
煌指示,以為報案可以僅鑑定筆跡真偽,不會啟動偵查程序,並無訴追犯罪之意。且縱令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乙○○曾在導師會議上發言,及上訴人丙○○曾在導師會議上「指名道姓」之水璉國中91年度第2學期導師會議紀錄對上訴人提起自訴,然上訴人乙○○在該次導師會議上始終未發一語,上訴人丙○○在該次會議之上,亦未「指名道姓」表示何人偽造簽名,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誣告、誹謗,顯已侵害上訴人名譽。
㈡水璉國中於92年5月21日之導師會議並未作成書面紀錄,
該書面紀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據此偽造之會議紀錄誣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顯已侵害上訴人名譽。
(三)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無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應予以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彼等前往水璉派出所、吉安分局並無報案之意,惟查:
①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與刑事意圖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因此,無論上訴人是否出於校長指示而前去水璉派出所報案,並無礙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②上訴人乙○○在水璉派出所中,明知該簽名為其所親筆
簽名,卻仍誣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丙○○僅聽從上訴人乙○○之說法未為任何查證,即在吉安分局指稱被上訴人侵佔公物並偽造簽名,亦屬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③上訴人丙○○應員警要求在報案三聯單上簽名,若其無
意報案應立即澄清僅係為筆跡鑑定,卻捨此不為,益徵彼等有報案之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92年下學期始對證人陳約瑟施作
心理測驗,可見心理測驗不可能於上學期期末即歸還。惟查:
①心理測驗係對已發生偏差行為之學生為之,不可能預先
為之,故被上訴人不可能事先預知陳約瑟會在下學期出現偏差行為,而預先在上學期即借出心理測驗直到下學期再施測。而被上訴人在92年1月9日借出心理測驗後立即施測,並在1月底寒假前歸還。
②陳約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詞,係受上訴人所影響,
且證詞係受上訴人代理人所誘導,況且,施測係在92年1月底前,至93年11月作證時已時隔多日,其記憶已模糊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有證人韓毓澎表示其僅在學校導師會議中有聽
到未歸還測驗卷乙事,並無原審判決所稱一再傳述之情事。惟查:證人韓毓澎僅在導師會議中有出席,並未出席學校調查小組會議及到水璉派出所,故無法據其證詞來否認上訴人丙○○在學校導師會議、學校調查小組會議及吉安分局,有指控被上訴人偽造他人簽名而侵占公物乙事。㈣上訴人主張心理測驗題本現經清點後只有199本,未發現
已作過之測驗卷及使用手冊,數量仍有短少,可見被上訴人確未歸還借用之物品。惟查:
①學校採購該心理測驗空白卷數量為200張,被上訴人雖
借閱其中5張空白卷及1本使用手冊,但只作過其中1張測驗卷。故被上訴人應該歸還輔導室4張空白心理測驗卷、1份已作過的心理測驗卷及1本使用手冊。嗣後校方清點後,空白卷數量為199張,顯見該4張空白測驗卷已歸檔在庫,上訴人乙○○確有收受並歸檔被上訴人所借閱之公物,否則就不會確認簽名。
②至於使用手冊與已作過的測驗卷清查後雖未見蹤影,但
在被上訴人歸還借用物品予上訴人後,保管責任即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可能私下取後或校方清查時不確實,致未尋獲,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丙○○曾經清點歸還物品乙事
之證據未加審究,即認定其未作清點查證工作。惟查:①上訴人丙○○主張作過的測驗卷及使用手冊放在肉眼搜
尋可見的檔案櫃裡,不需翻開檔案櫃即可知該做過的測驗卷及使用手冊有沒有歸還,故其有進行清點查證工作然其主張與上訴人乙○○所述:已作過的心理測驗卷都「個別存檔在該位學生的檔案夾中」等語不符,而全校當時約有50多位學生,亦即會有50多份檔案夾,何來用肉眼掃描即可知已作過的測驗卷放在哪裡?②何況,上訴人丙○○於刑案審理程序中坦承:「我有清
點,沒有發現學生作過的心理測驗卷,也沒有工具手冊,但我沒有清點空白測驗卷。」。而上訴人丙○○在導師會議前,並不知有學生曾受測過,自亦不可能去清點50多份檔案夾來找出已作過的心理測驗卷。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前往水璉派出所,確有訴追被上訴人犯罪之意。
㈡上訴人在導師會議、調查小組會議時一再誣指被上訴人偽造筆跡侵占公物。
因此,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乃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侵權可言。
(三)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一再侵害附帶上訴人上訴人之名譽權,附帶上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害,原審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後,駁回附帶上訴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尚有未洽。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92年5月21日水璉國中導師會議、同年6月13日學校調查小組調查時,及同年6月25日向水璉派出所報案,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公物;上訴人乙○○於92年6月12日學校調查小組調查時、同年6月25日向水璉派出所報案,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恐嚇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及利息。上訴人丙○○則以92年5月21日水璉國中導師會議並未指明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公物;上訴人乙○○則以該日在會議中並未發言,因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確有出言向其威脅,才於6月12日學校調查小組調查時,表示遭被上訴人恐嚇,並非憑空杜撰。而同年6月25日彼等前往水璉派出所,係應校長指示,單純要進行筆跡鑑定,並無報案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閱使用登記簿、偵訊調查筆錄、學校調查小組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茲引用之。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系爭借閱使用登記簿上原告於92年1月9日借用物品登記欄位「歸還時輔導室簽收欄」內「 儀瑾 」之簽名,經原審刑事庭送請調查局鑑定,認定該簽名與上訴人乙○○筆跡特徵相同,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固否認該筆跡鑑定之結果,惟調查局為我國最專業之筆跡鑑定機關之一,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筆跡鑑定之結果,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
㈠「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測驗卷題本,經輔導室清查後
雖有199本,然仍無使用手冊及陳約瑟之測驗卷歸檔存放其內,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歸還所借物品等語。然查,水璉國中學校採購該心理測驗空白卷數量為200張,嗣後校方清點後,空白卷數量為199張,顯見被上訴人所借用5張中之4張空白測驗卷已歸檔在庫。
㈡至於使用手冊與另1張測驗卷清查後雖仍未見蹤影,然依
一般經驗法則,心理測驗係對已發生偏差行為之學生為之,不可能預先為之,顯見被上訴人借用前開手冊及測驗卷之際,陳約瑟已有偏差行為發生。而上訴人乙○○於刑案審理中稱:作過的心理測驗卷都「個別存檔在該位學生的檔案夾中」等語(原審92年度自字第36號卷第358頁),上訴人丙○○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我有清點,沒有發現學生作過的心理測驗卷,也沒有工具手冊,但我沒有清點空白測驗卷。」(前揭刑事卷第360頁)。惟上訴人丙○○一再辯稱陳約瑟係學校調查本次事件,經校長詢問後,被上訴人才補做進行之心理測驗,時間是在「92年下學期開學之後」,足見92年5月21日導師會議前,上訴人並不知學生陳約瑟曾受測過,自無可能前去清點學生作過的心理測驗卷,所辯有清點過學生作過的心理測驗卷云云,並不足採信。
㈢系爭簽收欄位上既有上訴人乙○○之簽名,即表示被上訴
人已歸還所借用之物品,並經上訴人乙○○點收無誤後簽名確認。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測驗卷及使用手冊,應已歸還,
並經上訴人乙○○簽收,而上訴人丙○○並未清點,即聽信上訴人乙○○之說詞,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歸還所借物品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丙○○雖非筆錄鑑定專家,無從判斷筆跡真偽,然非不得藉由清點得知被上訴人所借用物品有無歸還,竟捨此不為,僅向上訴人乙○○求證,自無免責事由。
(二)上訴人主張前往水璉派出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係因校長指示,單純要鑑定筆跡,並提出刑事告訴之意等語。然查,上訴人乙○○在水璉派出所中,已明確表示懷疑被上訴人在借閱登記簿上偽造其簽名,而製作筆錄。上訴人丙○○在吉安分局指稱被上訴人侵佔公物並偽造簽名,且在報案三聯單上簽名,具見彼等確有報案之意。否則,如單純要鑑定筆跡,自可於製作筆錄之際,向員警表明,然綜觀上訴人前開筆錄內容,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要鑑定筆跡,因此,縱然上訴人2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初並非提出刑事告訴之意,然已在筆錄內作上開陳述,即表示有追訴被上訴人犯罪之意思。
(三)上訴人丙○○主張依證人韓毓澎之證詞,上訴人僅有在導師會議指述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侵占公物等情事,並無一再傳述之行為等語。然查,依92年6月13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列席人員,並未有證人韓毓澎之名,可見韓毓澎並未出席調查小組會議,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在該次會議中有無指述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侵占公物之行為。另水璉派出所、吉安分局之筆錄內容,均有指明懷疑被上訴人在借閱登記簿上偽造簽名侵佔公物,上訴人有多次傳述前開不實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亦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借用之物品確已歸還,上述人乙○○亦簽名確認,已如前述,上訴人丙○○為輔導室主任、上訴人乙○○兼任輔導室老師,負責管理輔導室內圖書文件之借還事宜,上訴人乙○○明知該簽名為其所簽,卻對上訴人丙○○告知非其所簽,而上訴人丙○○為國中教師,有一定之智識、經驗,雖非筆跡鑑定專家,但可從清點輔導室內文書資料之方法,查知實情,卻未對所保管之文書進行清點盤查,即輕率信賴上訴人乙○○之說詞,致一再傳述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公物等情事,上訴人乙○○亦於學校調查會議、水璉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指述被上訴人涉犯前開犯行,且為恐嚇、威脅之行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
四、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中教師,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上訴人於學校內、警察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上訴人在其任教之國中受此侵害,且上訴人於確認筆跡為真正後,至今仍未向被上訴人致歉,被上訴人精神上仍受有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更生日報第一版壹日,為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彼等於92年6月25日前往水璉派出所,僅係要鑑定筆跡真偽,並無訴追犯罪之意。而上訴人乙○○在導師會議上並未發言,上訴人丙○○在該次會議之上,亦未指名道姓表示何人偽造簽名,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誣告、誹謗,顯已侵害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前往水璉派出所,確有訴追被上訴人犯罪之意,且上訴人在導師會議、調查小組會議時確曾一再誣指被上訴人偽造筆跡侵占公物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丙○○確曾在92年5月21日的導師會議上指述借閱登記簿上之系爭簽名係他人所偽簽,且依當時所陳述之內容及學校當時可能借閱該等物品之人均指向被上訴人,有證人即當時出席會議之 洪錦煌 、 洪隆邦 、韓毓澎、 陳淑玲 之證詞可參(原審前揭刑事卷第325、350、320、309至310頁);又92年5月21日水璉國中導師會議中,上訴人乙○○雖未發言,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自訴其涉嫌誹謗,尚據其他事實及理由;此外,上訴人於派出所、吉安分局所製作之筆錄確實指述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刑責,且上訴人一再於公開或非公開之場合,對特定人指述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公物,被上訴人為證己之清白,對上訴人提起自訴,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三、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訴誹謗,係為防衛自己之清白,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一再侵害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名譽權,附帶上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害,原審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後,駁回附帶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00元及利息,並請求更正原判決所命之回復名譽方法。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無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駁回附帶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本件附帶上訴並無理由(含請求更正回復名譽方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件一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道歉啟事內容如下:
道歉人丙○○老師及乙○○老師,因將乙○○的親筆簽名誤認為是同事鄭老師偽簽,而在校內公開發表對鄭老師不實之言論及向司法機關做不實陳述,傷害鄭老師的名譽,特此登報向鄭老師道歉並公開事實真相,以祈回復鄭老師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