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陳宥纁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陳秋萍
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被告 陳育婷
陳靖婕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石氏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邱富文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秋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邱富文於109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兩造係被繼承人陳邱富文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被告賴玉春為被繼承人陳邱富文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陳秋萍均為被繼承人女兒、因被繼承人陳邱富文之長子 陳俊櫻 已於102年間死亡,由其子女即陳育㛩婷、陳靖婕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邱富文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將不動產予以變賣後,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秋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玉春:同意變價(本院卷第136頁)。
㈢其餘被告: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配,又兩造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故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迄今尚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證,復原告及到庭被告對附表一之遺產範圍並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與事證相符,尚堪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陳邱富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說明: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上即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辦理登記,如以變價分割,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復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邱富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賴玉春1/42陳宥纁1/43陳秋萍1/44陳育婷1/85陳靖婕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