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富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酒駕攔停稽查單」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現場照片張」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4張」,刪除「車輛詳細報表」,並增列「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被告於前於99、10
4、109年間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案,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盧富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3日17時,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集會所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普重機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與忠孝路15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