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祝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永久性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提出之該證明卡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85頁),而本案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被告進行腦波、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心理測驗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次案發時之犯案過程及犯案後對犯罪之辨識能力,有受到思覺失調症未規則治療時加劇之幻聽症狀所影響,被告在案發期間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4日院精字第111000384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張清讚 ,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意見表);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鍛造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參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並願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參上開被害人意見表)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被告陳文祝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時35分許,獨自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用螺絲起子拆卸,用老虎鉗剪斷電源開關電線,竊取張清讚所有之電源開關器1組(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張清讚發覺沒電,前往查看,發現陳文祝正在電箱剪東西,乃立即請同居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及電源開關器1組(已發還張清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祝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有人叫伊去換新,伊沒有要偷云云,惟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涉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源開關器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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