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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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添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94年、98年、102年、104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9)暨其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被告蕭添桂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添桂自民國111年1月5日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內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安林路口處,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測得蕭添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添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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