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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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搶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
8號、第7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11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38號、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該案於10
7年9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於107年9月24日起未完成支付公庫8萬元之緩刑負擔條件,經檢方於107年11月1日傳喚到庭,並由書記官告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受刑人並表示知悉,然嗣仍未支付款項;後受刑人於108年3月22日再經傳喚到庭,其則表示希望延期至108年4月3日再行繳納,然嗣仍未依限付款;末受刑人遞狀聲請延期至108年7月10日再行繳交上開8萬元,檢察官並於108年5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而同意延展繳款期限,然受刑人仍未依限繳納,此此有執行筆錄、申請狀等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113號執行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該負擔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本件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後不予履行上開負擔內容,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