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雯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區○○○街○○○巷往榮安九街方向行駛,行經榮安一街295巷與榮安五街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地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謝秀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5頸椎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