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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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季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攔查,李季澤遂主動自口袋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季澤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0號、第10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再於10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19日(下稱甲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8號、第10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後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7月23日為警攔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上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