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興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9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北即海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油管路段與六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對向沿油管路往南即五福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鐘松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眉處、左前臂、左膝挫擦傷、左肩、左下胸部挫傷、右小腿挫擦瘀傷、左小腿挫瘀傷、左側腹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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