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家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卅一日裁定(一0八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祖母過世擔起家中三分之一責任,除上班扶養女兒及家庭外,近來祖父身體欠安並需照料其一切所需,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交罰金,懇求再給予一次機會,希望能分期繳納罰金,必為家人、自己負責,絕不逃避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徵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本條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失誤或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林家鋐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三八、七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給予緩刑二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八萬元之寬典,該案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廿四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然抗告人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庭及展延繳納期限,迄未依判決完成向公庫支付八萬元之緩刑負擔條件,此有執行筆錄、申請狀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多次聯繫給予籌款給付機會,惟迄仍一再拖延未為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四件在卷可按,是其顯無履行意願,並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業於裁定理由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以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