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明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明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已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本件已因新增他罪之確定判決,而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則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7年6月│臺灣嘉義地方│107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107年8月│附表編號1│││全駕駛│,如易科罰金│30日│法院107年度│12日│法院107年度│1日│至2所示之│││動力交│,以新臺幣1││嘉交簡字第94││嘉交簡字第94││罪,前經臺│││通工具│仟元折算1日││0號││0號││南地院以10│││罪│││││││7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2│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7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107年8月│臺灣臺南地方│107年8月│事裁定,定│││全駕駛│,如易科罰金│27日│法院107年度│1日│法院107年度│27日│應執行有期│││動力交│,以新臺幣1││交簡字第2926││交簡字第2926││徒刑7月確│││通工具│仟元折算1日││號││號││定。│││罪││││││││├─┼───┼──────┼─────┼──────┼─────┼──────┼─────┼─────┤│3│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6年6月│本院107年度│107年10月│本院107年度│107年12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7日│交簡字第2389│31日│交簡字第2389│5日││││動力交│臺幣1萬5仟││號││號│││││通工具│元,徒刑如易│││││││││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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