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前2次犯行分別於96年、
100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態度,並考量上述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執行檢察官有可能【不准許】酒駕3犯者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61號被告葉英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英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於97年1月17日繳納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3年1月16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月1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返抵其住處門前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