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國義務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告訴人 邱柏瑋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建物,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拍賣(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43675號),士林地院於99年7月21日發函債權人 方正宇 之代理人劉健國,函內記載「方正宇須提出本票原本,並待加註受償,始得領款」等文字,被告劉健國於99年7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與方正宇
(所涉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5日間之某時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劉健國、方正宇2人並於99年8月5日15時許,共同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由方正宇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請求領款,而向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經士林地院承辦書記官檢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認其上債務人之簽名與卷附債務人之簽名似有未符,告知方正宇本票原本附卷,由法院通知債務人辨識後,若確為債務人簽名或承認此部分債權存在,則同意其領取分配款;劉健國及方正宇知悉附表編號3本票未能成功獲得分配,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再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枚及印文3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於99年8月6日9時45分許,2人再共同至士林地院執行處,由方正宇具名向士林地院請求領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原本,經士林地院承辦書記官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原本影印後,影本留存士林地院卷內,原本由方正宇領回後,方正宇與劉健國隨即於同日12時56分許,以方正宇名義檢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紙,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經承辦之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將此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本票不實內容登載於99年8月11日職務上所製作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書上而准許對邱柏瑋強制執行,而向士林地院行使前開附表編號4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劉健國及方正宇上開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先後遭邱柏瑋聲明異議或承辦書記官質疑而取回,因亟欲領取上開分配款,乃於99年8月6日至99年8月19日間之某時點,與方正宇再承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健國以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移花接木之方式偽造「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1份,內容虛偽記載邱柏瑋向 劉昱信 及方正宇借款,其上記載:劉昱信及方正宇借給邱柏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邱柏瑋親自收訖無誤、邱柏瑋開給劉昱信及方正宇面額500萬元之本票2張,邱柏瑋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期限自96年5月30日起,此設定借款緣因邱柏瑋積欠劉昱信及方正宇之債款設定劉昱信部分180萬元、方正宇部分
320萬元等文字,並將前開劉昱信與邱柏瑋間臺北市○○區○○街○○○號13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末頁拆下,在該立契約書人欄甲方部分,加上方正宇之簽名、蓋章、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上開偽造之邱柏瑋與方正宇、劉昱信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私文書之一部分後,於99年
8月20日14時許,劉健國、方正宇共同至士林地院,由方正宇向士林地院提出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本1份,請求同意領款,而向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然因士林地院承辦書記官通知邱柏瑋檢視上開借款契約書,經邱柏瑋表示異議,而未據此同意方正宇領取分配款(方正宇、劉健國2人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嗣因上開本票裁定於99年8月30日確定,劉健國與方正宇乃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7日,由劉健國以方正宇代理人身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請求領取213萬8,958元分配款,致士林地院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之國庫支票,方正宇、劉健國因而詐欺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債權人及士林地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方正宇、劉健國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1年2月確定),因認被告劉健國與方正宇就偽造附表編號
3、4所示本票之行為,係接續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劉健國被訴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行為,其法律適用關係如下: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均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實質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二)其中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方正宇與劉健國於99年8月6日12時56分許,以方正宇名義檢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紙,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使經承辦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將此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本票不實內容登載於99年8月11日職務上所製作99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書上而准許對邱柏瑋強制執行,而向士林地院行使前開附表編號4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被告劉健國於99年9月27日,以方正宇代理人身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即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請求領取213萬8,958元分配款,致士林地院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之國庫支票,方正宇、劉健國因而詐欺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債權人及士林地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部分,業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健國與方正宇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劉健國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第9頁倒數第9行起,亦採同一見解),係實質一罪,是以核被告劉健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等行為間,互有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係實質上、裁判上一罪,其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有罪部分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公訴人起訴本件部分,業經前案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告確定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卷宗),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於公訴人曾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要旨稱「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主張本件被告劉健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介入另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使犯意中斷,被告另行起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取財,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並無吸收關係。惟查:公訴人所引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內容所涉事實係「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行為,自係因於不同之原因,基於不同之犯意,殺人係於恐嚇妨害安全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二罪間自無吸收關係之可言」,與本案起訴事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吸收關係,既不相同,亦無類似,自難比附援引。況如公訴人所主張(本院卷第63頁),被告劉健國與方正宇前後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並行使之目的,完全相同,且僅有一個,即係為詐領執行法院的分配款,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即係為詐領分配款而準備,於本票裁定確定後,被告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以實現詐領分配款之目的,前後犯意一貫,並無犯意中斷之可言,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行為,三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具狀表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不生想像競合犯關係,與先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無吸收犯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信,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俊益
法官李育仁法官朱瑞娟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簽名及印文││││(新臺幣)││││├──┼──────┼─────┼──────┼─────┼─────────┤│1││400萬元││514305│簽名1枚、指印3枚│├──┼──────┼─────┼──────┼─────┼─────────┤│2││500萬元││514306│簽名1枚、指印3枚│├──┼──────┼─────┼──────┼─────┼─────────┤│3│96年5月21日│420萬元││TH0000000│簽名1枚、印文3枚│├──┼──────┼─────┼──────┼─────┼─────────┤│4│96年5月22日│400萬元│99年5月22日│TH0000000│簽名1枚、印文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