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黃修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04年2月28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修偉於民國104年2
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內,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遭警查
獲,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194,7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未成立刑事賭博案件,移送機關所
為之裁處程序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即未依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另原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濫用之
嫌,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移送機關係於104年2月28日作成原處分書,並當場
交付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2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員警職務報告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應於送達原處分書起五日內,即
應於同年3月5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5年1月
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顯見異議人已經逾越聲
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並不適法,
亦無從補正,故而,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