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藍秀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11
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
憑,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育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