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全龍
黃田山
陳朝居
蔡德治
劉正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全龍、黃田山、陳朝居、蔡德治、劉正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玖
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全龍、黃田山、陳朝居、蔡德治、劉正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
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990元,分別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