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68號
原 告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告 林嘉慶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陳瀅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陳瀅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由被告陳瀅欽負擔新臺幣
肆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瀅欽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
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瀅欽於102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57公里
1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同向被告
林嘉慶駕駛之3880-UY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林嘉慶往前追
撞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國良駕駛之6011-J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陳瀅欽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林嘉慶與系爭車輛距離僅四公尺,足
見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車禍時曾緊急煞車且持手機通話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47,112元(包括工資費用34,350元、零件費用312,762元
),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均認定被告林嘉慶無肇事因素乃事實誤認等語,為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車
必要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112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鑑定意見書與被告陳瀅欽於警局所述
,被告林嘉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曾緊急煞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又被告林嘉慶所駕駛之車輛速率應介
於20至70公里間,應保持10公尺至35公尺車距,然其僅與系
爭車輛距離4公尺,足證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確有可
能因持手機通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須緊急煞車,違反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三、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林嘉慶答辯略以:依據警方初步研判表、鑑定報告及覆
議報告均顯示伊並無肇事因素,足見伊於本此事故並無過失
,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依據通聯紀錄可證伊係於發生事
故後使用手機通話而非於車輛行進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伊確有緊急煞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⑵被告陳瀅欽答辯略以:伊跟在被告林嘉慶後面,因被告林嘉
慶緊急煞車,伊才會撞上被告林嘉慶之車輛,依據原告與林
嘉慶車輛的撞擊點,應該是有一台車要切進來才會撞到;且
應是原告要超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費用結帳工單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現場及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原告與被告林嘉慶之
車輛修復費用聯絡簡訊、聲明異議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聲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函、臺灣省政府府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行
照及駕照、交通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影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A、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B、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C、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第51頁,第95至
第97頁)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查,(1)經被告陳瀅欽及原告分別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陳瀅欽駕駛606-EY號營小
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致衍生連環事
故為肇事原因。」,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之規定。林嘉慶駕駛3880-UY號自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月10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19日函之
鑑定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參,核與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A車(即被告陳瀅欽
之營小客車)因未保安距追撞B車(即被告林嘉慶之自小客
車)後車尾,B車又推撞C車(即原告所有之車輛)而肇事。
」相符。(2)按上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經
過,並非僅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參考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作成鑑定報告,
此觀上開鑑定報告之作成經過自明。又原告徒予爭執上開鑑
定報告及覆議鑑定意見所提及被告林嘉慶駕駛自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則認責任判定有誤云云,尚無可取。(3)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林嘉慶因持手機通話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緊急煞車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有被告陳瀅欽為相同陳
述可證等語。然亦為被告林嘉慶所否認。而查,被告陳瀅欽
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辯稱云云,與其於警局自述係因自己未注
意前方車輛回堵,而追撞其前方自小客3880-UY號車,並造
成該車向前碰撞自小客6011-J8號後車尾部而肇事一節不符
,有該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
則因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退化,故案重初供,是應以被告陳
瀅欽於警局時之初供為可採。(4)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林嘉
慶103年3月16日手機通聯紀錄,僅自該日上午9點22分30秒
始有通聯紀錄,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林嘉慶於事故發生時(為
該日上午9時15分)持手機通話(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
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嘉慶確有持手機通話駕車且緊
急煞車之事實,其主張因為被告林嘉慶亦有侵權行為云云,
即難認有據。(5)再者,依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足
見被告陳瀅欽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追撞前車至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瀅欽為侵權行為,
為屬可取。
六、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繕費用347,112元(工資費用34,350元、零件費用312,762元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2006年3月(見本院卷第95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又
15日,以使用7年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12,4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12,762×0.369=115,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2,762-115,409=197,353;第2年折舊
值197,353×0.369=72,8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353-72,823=124,530;第3年折舊值124,530×0.369=
45,952,第3年折舊後價值124,530-45,952=78,578;第4年
折舊值78,578×0.369=28,995,第4年折舊後價值78,578
-28,995=49,583;第5年折舊值49,583×0.369=18,296,第5
年折舊後價值49,583-18,296=31,287;第6年折舊值31,287
×0.369=11,545,第6年折舊後價值31,287-11,545=19,742
;第7年折舊值19,742×0.369=7,285,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742-7,285=12,457。】,並加計工資費用34,350元,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807元(計算式:12457+34
350=46807)。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瀅欽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陳瀅欽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為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林嘉慶亦應共同負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瀅欽給付在46,8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林嘉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陳瀅欽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請求再送中央警察大學偵
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詳予鑑定等,本院認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並命原告與
被告陳瀅欽依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