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裕人 、林趙
祝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175號),惟被告均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75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既經被告異議,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及繕本各1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