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裕人 、林趙
  祝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175號),惟被告均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75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既經被告異議,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及繕本各1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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