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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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昱森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甄
被 告 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其金
額係於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委託債務個別優惠分期還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本件係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
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為商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
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應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係
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復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